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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照门”事件的人格权法和侵权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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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照门”事件的人格权法和侵权法思考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1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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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格权/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责任
内容提要: “艳照门”事件虽然并没有酿成重大诉讼,但这件严重侵害人格权的事件给民法引起的思考却非常深刻。对这些问题进行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理论上的思考,将会推动民法理论的重大发展,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纷纷扬扬的“艳照门”事件,受到方方面面的关注,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从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进行观察,确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和思考(对于本事件的刑事责任问题,本文不讨论)。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我的意见。
一、研究“艳照门”事件的人格权法和侵权法问题意义重大
陈冠希与众多女友的隐私照片被发到网络上,毫无疑问,始作俑者齐拿的行为是构成侵权行为的。一个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受到侵害的对方就享有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利向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以补偿自己的损失,救济权利的损害。
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这个侵权行为有以下三个显著特点:第一,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众多,不仅仅是陈冠希,还有那些其他的受害人;第二,由于这些隐私照片涉及到两性的私生活问题,特别是涉及到明星的非正常私生活,因而其侵权的性质和程度更为严重;第三,由于是在网络上传播,速度快,接受面广,涉及范围大,影响极为广大。这样大规模的侵权行为,应当认为是史无前例的,在各国的传播史上,以及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史上,几乎都没有见过。
因此,从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的角度研究这个事件,不论是对于中国、香港以及世界各国,都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本案侵权行为涉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哪些人格权,这些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特点是什么?这些人格权应当如何进行保护?另一方面,本案的侵权行为具有哪些特点,其在侵权法上具有哪些重要意义?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尽管目前本案的受害人没有或者没有全部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人格权法和侵权法上进行学理研究,无论是对于可能形成的诉讼,以及将来如何预防和界定这类侵权行为,是非常有价值的。当然,这个事件的调查工作还在进展当中,事件的真实情况还没有完全暴露出来,更重要的,是侵权行为人的身份还没有确定,还无法对其进行追究侵权责任。将来的调查结果即使确定了齐拿的刑事责任,其侵权责任也无法逃避,受害人可以刑事附带民事的形式追究其侵权责任。
应当看到的是,“艳照门”的侵权问题并不是只有齐拿的行为,还有其他构成侵权的可能。以下我还要进行说明。
二、“艳照门”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是哪些人格权
“艳照门”事件作为侵权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应当怎样界定,是一个最值得研究的问题。我想有以下几个人格权及相关问题应当提出来进行讨论。
(一)隐私权
在“艳照门”事件中,受到侵害的最重要的人格权肯定是隐私权。不论陈冠希和“艳照门”其他当事人的私生活中是怎样进行的,由于没有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还都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之内,仍然是隐私的范畴。隐私,就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就是隐秘而不准公开的意思, 隐私权保护私人的这些隐私不受他人的干扰和侵害。在毕竟还是一个私人领域、没有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领域中的私生活问题,未经本人同意,将其公布于众,都是对民事主体隐私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责任。对此,“艳照门”的当事人都有权向齐拿主张侵权请求权,追究其侵权责任。
但是也应当看到,我们在认为齐拿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同时,也不能就认为“艳照门”的当事人们就绝对的理直气壮,甚至很多人力挺“艳照门”当事人,认为他们没错,可以理直气壮地进行。我认为,隐私权应当依法保护是一回事,但个人的私生活是否超过了公众认可的道德底线,则是另一回事。超出了社会道德底线的私生活,法律不予干预,但舆论可以谴责。尤其是陈冠希本人的私生活之放任,不能不说达到了相当的程度。说到底,“艳照门”当事人的私生活不是大众所能够接受的生活方式,因此,对“艳照门”当事人们的私生活持有赞许的态度,是不正确的,理由是,如果一个民族在私生活上过于放荡的话,可能对这个民族的形象、气质、精神和发展都会带来不可低估的严重损害。
(二)肖像权和形象权
“艳照门”事件的侵权行为还侵害了当事人的肖像权。肖像权是自然人的重要人格权,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部分转让权。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构成侵害肖像权。在“艳照门”事件中,齐拿非法使用“艳照门”当事人的肖像,符合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求,构成侵害肖像权,是没有疑问的。
可是还有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公布的“艳照门”当事人的照片中,有些是没有当事人的面部形象的,不是以权利人的面部形象作为主体的照片,就不是肖像。那么,非法使用这些不是肖像的照片,由于不构成侵害肖像权,是不是就不能主张侵权责任呢?我认为,非法使用甚至是大量地非法使用这类照片,如果不给权利人一个权利予以保护,对这样的侵权行为予以制裁,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破坏,对权利人保护不周的结果。因此,我曾经提出主张,应当确立形象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 对非法使用没有面部形象的身体其他部位的形象,应当确认侵害形象权,将权利人的人格权保护得更为完善一些。在齐拿非法使用当事人的很多照片中,当事人的身体其他部位的形象很全面,其中包括阴私部位的形象,对当事人的损害亦非常严重。因此,应当确认非法使用他人形象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依法予以民法制裁。
(三)名誉权
有人认为,齐拿的行为还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可以追究其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对此,我有不同看法。第一,齐拿公布的当事人的照相,是真实的,并不是虚构的,因此,并不涉及到使当事人的客观评价因此而降低的问题,即使是降低,也不是由于虚假事实而构成。第二,如果说,齐拿由于公开宣扬当事人的隐私而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则这样的司法解释早已经在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已经予以修正,隐私保护已经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并且还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对隐私权的明确规定, 不必采用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第三,即使是齐拿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的名誉损害,也是一个违法行为引起了不同的损害后果,可以吸收在侵害隐私权的损害后果之中,不必另行确认侵害名誉权责任。
(四)人格利益准共有问题
人格利益准共有是我提出的一个关于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例如,当一个隐私事件涉及到几个权利人的时候,各个权利人对此都享有隐私权,都可以对其进行支配,当一个权利人对其擅自公布,造成了相关隐私的其他权利人的隐私权损害,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其他如共同荣誉、集体照相、家庭名誉、合伙信用等。 “艳照门”事件进一步印证了我的这个观点。陈冠希不管与谁的“艳照”,都是一对一进行的,那就是说,特定的这个隐私,是陈冠希与相对人之间的相关隐私,两个人对此都享有隐私权,都有权支配这个隐私,但都负有义务保护相对人的隐私权。如果一方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将该隐私泄漏出去,造成对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损害,应当构成侵权责任。
(五)公众人物的保护问题
“艳照门”事件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问题。在我国,自从范志毅案件以后,公众人物的概念已为司法所接受,即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等权利要给予适当限制。但是,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必须有一个底线,如果是在一个适当范围内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或者进行批评,不构成侵权,但是超出适当范围,就应当认为构成侵权。例如,报道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隐私,是正当行为,而报道克林顿与希拉里的私生活,就可以认为是侵权。“艳照门”事件的当事人都是公众人物,在适当范围内报道他们的隐私,并不认为是侵害隐私权,而认为是满足公众知情权。但齐拿的行为则完全超出了必要的范围,超过了限制的底线,侵害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三、应当如何确定“艳照门”事件的侵权责任主体
把“艳照门”事件作为侵权案件讨论,其侵权责任主体非常复杂。
(一)齐拿
齐拿作为“艳照门”事件的始作俑者,其为侵权责任主体是毫无疑问的,如果查清他的身份,有人起诉,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媒体
在“艳照门”事件中,网络媒体受到很多指责,很多人认为网络媒体也构成侵权。对此,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别对待。网络媒体公布“艳照”,并不是网络媒体自己采编的内容,而是齐拿发帖公布的。因此,在“艳照门”事件中,网络媒体的行为并不一样。网络媒体公布消息等有四种形式:一是自发,二是首发,三是转发,四是报道。四种不同的形式,确定侵权责任的方法并不相同。不加区别而一律谴责网络媒体,甚至要封杀、惩罚网络媒体,是不公平的。网络媒体对于自发消息,应当承担审查义务,发布的内容有侵权内容,其发布行为本身就构成侵权行为。首发他人提供的内容,网络媒体应当跟踪审查,发现有侵权内容便及时删帖的,不应当认为是侵权。转发,其责任更轻,没有重大过失,不应当认为是侵权。至于网络媒体进行一般报道,没有涉及到暴露隐私等内容的,不应当认为是侵权。如果网络媒体为了追求点击率,扩大网站的影响而恶意传播,尽管是首发或者转发甚至是报道,也都构成侵权。反之,首发或者转发后及时进行处理,以及进行新闻报道,不能认为网络媒体是缺乏社会责任感的行为。网络媒体对于言论自由和新闻传播起到了极大作用,我们的社会不能太封闭,更不应该倒退。对网络媒体过于苛求甚至进行封杀,损害的只能是来之不易的网络言论自由。
(二)陈冠希
陈冠希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主体呢?如果从相关隐私保护的角度观察,陈冠希的行为构成侵害其他当事人的隐私权,他应当是侵权责任主体。
(四)其他网民
现在有将矛头指向网民的现象,认为网民点击“艳照”就构成侵权,甚至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对此,应当慎重。这是一个庞大的群体,法律和社会都不能以公众为矛盾的对立面。除了对那些恶意传播淫秽“艳照”的人可以追究法律责任之外,一般不应当追究广大网民的法律责任。
四、“艳照门”事件的侵权行为类型和方式
“艳照门”事件涉及到的侵权行为类型和方式问题比较复杂,下面是主要内容。
(一)恶意暴露隐私
恶意暴露他人隐私,是严重的侵权行为。齐拿作为“艳照门”事件的始作俑者,其侵权行为方式就是恶意暴露他人隐私。网络媒体恶意进行转发、传播,也是恶意暴露隐私的侵权行为。
(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
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是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肖像权的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是其基本权利。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没有阻却违法的法定事由,就构成侵权。由此判断,齐拿的行为和恶意传播、使用“艳照”的网站,都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侵权行为,构成侵害肖像权。
(三)泄漏相关隐私
陈冠希由于疏忽,将其与他人私生活的照片泄漏给他人,过失暴露了相关隐私的权利人的隐私权,属于侵权行为,如果相关隐私的权利人追究陈冠希的侵权责任,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四)未尽审查、更正义务
网络媒体在自发、首发、转发和转载中,未尽事前审查或者事后的跟踪审查义务,未尽事后的删帖、更正和道歉义务,都构成侵权责任。
(五)传播
故意对具有淫秽内容的“艳照”进行传播,不仅违反行政法和刑法,同时也具有侵权性质,可以采取公益诉讼的规则,追究故意传播淫秽“艳照”者的民事责任。
(六)间接妨害父母子女关系
在讨论“艳照门”事件的责任中,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就是青少年受到“艳照”的侵害如何去主张保护权利。在美国侵权行为法,有一种侵权行为叫做间接妨害父母子女关系,即侵权人向未成年子女提供毒品,或者引诱未成年子女参加危险性工作,是对父母子女关系的侵害,构成侵权责任。 借鉴这个侵权责任规则,对恶意公布、传播淫秽“艳照”,造成未成年子女损害的,其父母可以依照这种间接侵权行为规则,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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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014 1:42:30 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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