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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李巍:关于王泽芳王娟逃税罪的一些思考
衡山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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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逃税罪的一些思考
时间:2010-12-21 14:57来源: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李巍 点击:次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原偷税罪罪名修改变为逃税罪,并对原罪名一到三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第四款即“初犯免责”条款。条文如下:
[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案情介绍:
2007年5月,王某为推广自己研制的养生产品,于同年6月在张家界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张家界老王养生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其女儿任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11月,王某和女儿在衡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张家界老王养生有限责任公司衡山分公司。
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王某与女儿利用网络以张家界老王养生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销售长寿茶、清肠茶、淋浴香汤等产品,至案发时止,共获得销售收入156万余元。在经营期间,王某及其女儿采取不如实申报纳税的方式偷逃税款。经鉴定:张家界老王养生有限责任公司衡山分公司在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经营期间共逃税136796.96元。逃税比例高达98.68%。
对于案件的思考
本案案情简单明了,即王某及其女儿在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经营期间逃税13万余元。且先不说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单对于《修正案七》中对逃税罪增加的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检察官们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有的认为王某父女构成逃税罪,理由是:《修正案七》中对逃税罪增加的第四款只是增加一款出罪免责事由,不为必要前置条件,即只要是发现有逃税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且在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现时并没有依法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就可以依法处理。否则逃税罪都须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书做出行政处罚后才能构罪,会造成对逃税犯罪打击不力。
有的认为王某父女不构成逃税罪,理由是:《修正案七》中对逃税罪增加的第四款是对逃税罪规定了一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将是否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作为能否追究逃税罪初犯的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而本案未经税务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在查处非法经营案中直接立案,所以应在税务机关要求王泽芳、王娟补交税款、罚款、行政处罚后,视其履行情况后再作处理。
笔者认为:看上去两种说法都有道理,而且本罪名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阐述。但《修正案七》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具有深远的意义。从它的立法原则来看,纳税是扣缴义务人应尽的义务,在没有交税之前的财产应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所以逃税比偷税更加贴切。《修正案七》增加第四款,也是为了更加明确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规定了初犯在补交税款、罚款、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本案中王某及其女儿也是初犯,也可以适用《修正案七》这一免责的条款。若他愿意补交税款、罚款、接受行政处罚,自然应当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会出现以下情况: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处逃税的接受行政处理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经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逃税的则没有接受行政处罚免责的机会。这对涉嫌逃税罪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涉嫌偷逃13余万元税款的王某在补缴全部税款和罚金后,现已被我院做了不起诉处理,避免了原本要面临的刑罚。王某因此成为新修订的刑法中对逃税罪从轻处理规定实施后衡山地区的首名“受惠人”。
(责任编辑:李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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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011 11:27:58 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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