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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功七名学员被罗织罪名判刑上诉申诉均不理
刘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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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丹刑二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绍洪,男,1950年4月l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东港市大东街道新华委。因未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非法活动于 2005年6月7日被劳动教养,2006年1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贞彦,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来权,男,1945年4月19日出生,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住丹东市元宝区袜厂综合楼406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娟,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港市长山镇柳条边村八组。因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非法活动于2005年6月7日被劳动教养, 2006年6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l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香,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港市长山镇窟窿山村后庄家屯组。因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非法活动于2005年6月7日被劳动教养,2006年6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芳,女,1966年l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港市长山镇卧龙村同兴西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偷税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7日由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移送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并于2006年12月8日被押回辽宁省东港市,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勇,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三教寺街。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7日由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移送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并于2006年l2月8日被押回辽宁省东港市,同年l2月31日被逮捕,现押羁于东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绍英,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港市新兴街道大海委海港小区82-4-208号。因非法经营于2006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羁于丹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振凤,女,1945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工程公司退休工人,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50号一单元三楼一号。因非法经营于2006年l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200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17日被逮捕,2008年9月l2日被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绍洪犯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原审被告人于永芳犯非法经营罪、偷税罪;原审被告人王淑娟、于永香、刁勇、宫绍英、郭振凤,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九月四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宫绍洪、王淑娟、于永香、于永芳、刁勇、宫绍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宫绍洪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宫绍洪从2004年年初开始编写《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 (以下简称“三本书”),该三本书否定“无神论”;以所谓的“觉、正、静”和“信、愿、行”定义“三个代表”大量引用原“中功” “麒麟文化”的理论;宣扬“大道文化”(即“麒麟文化”)是“进步文化” ;蓄意制造恐怖气氛;宣扬会道门的“三期末劫” ;“弥勒救世” 。并且利用“三本书” 在全国10个省办班讲课40余次,进行煽动宣传,同时还组织发展成员在全国各地办班讲课,宣传并销售“三本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三本书”经中华人民共国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宣扬邪教、迷信的”,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对宫绍洪编写的 “三本书” 的鉴定结论证实, 该“三本书” 否定无神论, 以所谓的 “觉、正、静”和“信、愿、行”定义“三个代表”,大量引用原“中功”、 “麒麟文化”的理论;宣扬“大道文化”(即“麒麟文化” ) 是“进步文化”。鉴定结论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新闻出版署《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三本书”属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 (六)项“宣扬邪教、迷信的”、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违禁出版物。
2、 证人蔡玉清、徐凤珍、宋雅清、王凤兰、李淑珍、徐明慧、王桂琴、朱影、田春芝、许国、王百义、宋玉香、闭宗庭、宁祥钦、李裕聪、程淑华、吕秀芬、贾树旺、 高秀兰、张涉华、马秀丽、程书丽、范新爱、张平、姜秀丽、章海巧、李会、王春芳、曹文军、李兰、董秋、李春英、于庆昌、齐秀珍、龙艳清、李玉霞、张海连、 马连珍、宋秀英、王素春、曹振清、邱文儒、刘春兰、刘艳红、李德胜、李智嘉、林乌气、苏丽萍、吴秀英、吴梅莺、吴伟明、王秀芹、许如豪、李璇英、王桂英、 李琼芳、王树佩、叶正红、曾青兰、胡瑞安、史佳成、苏婉萍、林秀琼、董起凌、杨芝江、徐爱云。宋梅琴、苑玉仙、张风英、廖静、王西善、于良菊、丁淑芳、徐 术生、沈萍、焦广兰、刘安珍、薛凤英、李万花、吴有忠、周爱雪、黄春英、谢玲杰、杨纪妹、秦付荣、蒋小毛、林毓琼、王素文、王越、熊世全、张志香、周传 新、袁春雨、王玉华、周玉枝、张润先、王爱平、彭洲、贺丑文的证言证实,辽宁省东港市的宫绍洪编写了“三本书”,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上述证人在全国十个省市内听取了宫绍洪多次讲解该“三本书”的内容,并在全国十个省市内宣传、销售该“三本书”。
3、上诉人宫绍洪宣讲的“三本书”、光碟、录音磁带证实,上诉人宫绍洪在各省市宣传讲解其编写的“三本书”的内容以及在各省市宣讲的经过。
4、原审被告人郭振凤的供述证实,宫绍洪讲课时除了讲他编写的“三本书”的内容以外,还提到了尊者,指张宏堡,其实他讲的东西就是过去“中功”的内容,他是在弘扬张宏堡的东西,是二次起功。
5、上诉人宫绍洪的供述证实,从2001年中功开始二次创业,宫绍洪每次讲课时都讲要按照“尊者张宏堡指示,要团结,要经过三年的艰苦准备”。宫绍洪从2003年 开始编写“三本学习材料”,分别是《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 考——理论探讨》,编写完这“三本书”之后,宫绍洪与王淑娟、于永香在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宫绍英家印刷、装订该“三本书”,共计印刷装订了12000余 册,以王淑娟的账本和公安机关扣押的为准。而后,宫绍洪等人就组织培训班进行宣传该“三本书”,先后多次在全国十个省市办班讲课。总的规划和运作就是始终 一手抓中功练习,一手通过练习中功来发展经济赚钱,主要方式是办企业、办公司、做买卖来进一步推动中功的发展,以商养功。
二、上诉人宫绍洪、王淑娟、于永香、于永芳、刁勇、宫绍英、原审被告人郭振凤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1、上诉人宫绍洪、王淑娟、于永香于2005年5月至6月间在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十二组宫绍英家中大量复印《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 《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书”,并装订12 196册,由上诉人于永香、王淑娟负责向全国各地联系销售。现已查明上诉人于永香、王淑娟销售 6 480册,其余5 716册被东港市公安局扣押。2006年4月至5月间,上诉人宫绍洪在山东省的“中腾”公司将自己编写的“三本书”重新改写、编订、增加了部分内容并改书名为《弘扬民族精神复兴中华文明——学习参考》、 《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精神学习》、 《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理论探讨》,成为“新三本书”,指使王在照(另案处理)在山东大量印刷并向全国发行。
2、上诉人于永芳、刁勇、宫绍英于2005年底至2006年5月间,先后分三次在东港市薪兴印刷厂印刷“三本书”共13 500册,其中 6 000 册由上诉人刁勇销售到全国各地求购者,另外7 500册由上诉人宫绍英销售给全国各地求购者。
3、原审被告人郭振凤自2006年1月份被任命为辽宁省的负责人后,从刁勇、王在照(另案处理)、王淑娟、杨长贵(另案处理)、窦玉娟(另案处理)、宫绍英处购进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包括“新三本书”)4 500册,予以销售。
上述“三本书”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以每册七、八元的价格销售给全国各地求购者。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国英的证言证实,梁国英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开办了薪兴印刷厂,负责所有的印刷工作,印刷厂在 2005 年、2006年期间给于永芳印刷过“三本书”,总计给于永芳印刷了 4 500 套(13 500册), 这三本书的学习材料,印刷费总计 17 500元整,是于永芳和一个叫刁勇的来拿的书。
2、证人李丽、孙桂荣的证言证实,在东港市大东薪兴印刷厂工作期间,薪兴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梁国英。多次印刷和装订过“三本书”,均是梁国英安排印刷的。
3、证人张力润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在宫绍英家见到了宫绍洪、于永香和王淑娟,宫绍洪让张力润用电脑输入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还帮助王淑娟、于永香印刷、装订该“三本书”。
4、证人王在照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宫绍洪将王在照在山东济南成立的德隆工艺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腾经贸有限公司,宫绍洪将其编写的“三本书”修改后说: “你把书拿去印吧”。王在照安排王惠玲印刷了二、三次,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发给郭振凤1 500册。
5、证人王惠玲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宫绍洪到中腾公司后,王惠玲用电脑给宫绍洪输入“三本书”的内容,王在照让王惠玲印刷宫绍洪修改后的“三本书”,王惠玲共印刷了9 000册,都发到哪儿王惠玲记不清楚了。
6、证人曹雅静的证言证实,曹雅静2006年8月受宫绍洪的委托在鞍山市台安县办了一个多元化职业道德学校,宫绍洪讲了他编写的“三本书”,曹雅静一共开了十几次班,每班四十多人。2006年7月,郭振凤给曹雅静发过600册学习材料。
7、 证人崔玲玲、吕冬青、罗艳香、许金仙、张若珠、蔡玉清、王桂荣、刘志芳、杨长贵、叶随花、任加义、陈阿东、李海宽、徐凤珍、宋雅青、刘秀兰、杨凤珍、吴富 坤、李志香、李秀艳、张德富、朱影、高桂青、姚新海、赵金玲、宋玉香、肖正遂、姚开颜、吴健能、代自辉、李寿庭、刘延璞、郭林昌、朱淑霞、丁峰、徐仁茂、 潘长青、赵永朵、毛秀兰、窦玉娟、石文林、苏世君、王长来的证言均证实在全国十个省市内进行出售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的经过以及各自出售的数量及价款。
8、上诉人王淑娟记账明细表(材料订发单)证实,印刷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的数量以及向全国十个省市进行销售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合计5 716册予以扣押。
10、华宇物流公司货运单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全国各地发行、销售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的情况。
11、上诉人宫绍洪的供述内容同上文供述的内容相一致。
12、上诉人王淑娟的供述证实,王淑娟宣传的“三本书”是宫绍洪编写的,王淑娟先后多次陪同宫绍洪到全国各省市进行宣传和讲解该三本“学习材料”,王淑娟与宫绍洪、于永香印刷装订了12 000余册,销售的情况王淑娟记有一个账本(材料订发单),账本上有详细的登记,共计销售6 400余册,其余没有销售出去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淑娟被劳动教养之前卖的“三本书”和武强年画所得的款都汇入到杨长贵的账号上了,大约六、七十万元,王淑娟劳动教养出来以后,在北京苹果园邮政储蓄所用自己的身一份证开了一个账户,在这个账户上存有71万余元,其中70万元是杨长贵分两次汇入的,蔡玉清汇入了5万元,都是卖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和武强年画得来的款,王淑娟用了几万元,还剩7l万余元。2005年6月以前,王淑娟给宫绍洪管账,负责销售书和画,教养出来以后,王淑娟与于永香就不负责账目和销售了,销售收入都由下面的负责人管理,王淑娟与宫绍洪、于永香用款随时可以调用支配。
13、上诉人于永香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6日, 公安机关在宫绍英家扣押了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于永香均参与印刷和装订了,发行多少册,王淑娟有记录,于永香与宫绍洪等人在辽宁省各市都讲过课,讲课 内容就是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的内容,另外还讲了一些弟子规的内容。于永香与宫绍洪、王淑娟宣传、销售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以及武强年画,宫绍洪编写 的“三本书”主要是发往全国各地。售书货款及出售武强年画的货款都汇到各个地方负责人手中,于永香与宫绍洪、王淑娟用款随时可以从各地负责人手中调用。
l4、上诉人于永芳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 宫绍洪等人被公安机关教养后,宫绍英家原先存放的宫绍洪编写的三本“学习材料”被收缴。外地的学习人员需要这些“学习材料”,于永芳自己决定拿着宫绍洪编 写的三本“学习材料”来到东港市薪兴印刷厂让老板梁国英印刷,先后印刷了三次,具体每次印刷多少册,记不清了,第一次是于永芳亲自取的货,第二次是刁勇和 宫绍英去取货,第三次是宫绍英自己去取的货,这些学习材料均是由于永芳与刁勇、宫绍英三人分别发往外地,主要由于永芳提供地址、名字和联系电话,由刁勇和 宫绍英负责往外发放,是通过丹东华宇物流公司发出的,用的都是假名。
15、上诉人刁勇的供述证实,“三本书”是宫绍洪编写的,目的是为了卖给全国信佛的人看,刁勇到薪兴印刷厂取过三本“学习材料”,共计6 000册,这些书都是由刁勇和于永芳通过物流公司发往全国各地。
16、上诉人宫绍英的供述证实,宫绍英先后在东港市薪兴印刷厂取出2 500套计7 500册宫绍洪编写的三本“学习材料”,这些“学习材料”均拉到宫绍英在丹东的住处,于永芳让宫绍英把“学习材料”发给谁,宫绍英就发给谁,这些“学习材料”均是通过华宇物流公司宫绍英用“胡都”的化名发往全国各地。
17、原审被告人郭振凤的供述证实,郭振凤卖过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和武强年画, “三本书”共计向全国各地出售了3 360册,另有1 140册在郭振凤住房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武强年画出售了多少张记不清楚了。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对宫绍洪编写的 “三本书”的鉴定证实,该三个样本书均属于图书,未经合法出版单位出版,未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制者、发行者、书号、出版日期等事项,属擅自出版,亦未办理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均属非法出版物。
三、上诉人宫绍洪、于永芳偷税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宫绍洪伙同上诉人于永芳自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间未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建立账簿,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大量销售从河北省武强县武强年画博物馆购进的“武强年画”。其中上诉人宫绍洪偷逃增值税43 624.96元,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100%;上诉人于永芳偷逃增值税358 946.94元,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习钦(系武强县武强年画博物馆副馆长)的证言证实,宫绍洪、于永芳、杨长山等人订购武强年画的具体情况及数量。
2、销售武强年画的汇总表证实,上诉人宫绍洪、于永芳在武强年画博物馆购买武强年画的数量情况。
3、证人侯爱东、杨凤珍、郭振凤、朱影、刘志芳、蔡玉 清、王长来、王会玲、石文林、吴秀英、杨淑珍、曹振青、宋秀英、宋雅青、徐凤珍、林海宽、张若忠、许金仙、朱世君、王桂荣、高桂青、姚新海、薛凤英、丁淑芳、张玉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宫绍洪、于永芳购买武强年画由上述证人进行销售的情况。
4、上诉人王淑娟的供述证实,宫绍洪购买武强年画进行销售,共计销售武强年画1 941套,计人民币528 460元。
5、上诉人宫绍英的供述证实,宫绍洪等人在武强县购买武强年画,但宫绍英没有参与,只是负责给装裱,装裱一张给一元钱加工费,装裱好以后王淑娟和于永芳让宫绍英往外发,具体多少现在记不清楚了。
6、上诉人宫绍洪的供述证实,2004年宫绍洪开始从武强年画博物馆购进武强年画,然后加价卖给中功学员,具体卖了多少,宫绍洪说不清楚。
7、上诉人于永芳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份以后,于永芳开始销售武强年画,于永芳在河北省武强县武强年画厂订购了4万张画芯,在宫绍英家和黑龙江省鹤岗市一家厂子进行装裱,这些武强年画都销售出去了,销售后的货款均汇入到于永芳账号上,共计得货款100多万元,没有交税,销售的对象是信佛和中功人员。
8、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鉴定结论证实,①根据王淑娟的订货、发货记账本和宫绍洪、王淑娟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宫绍洪在2004年1月-2005年6月期间,在未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情况下、销售从河北省武强县武强年画博物馆购进的武强年画(产品画,不需装裱)含税收入合计1 134 249.00 元,不含税收入为
10 90 624.04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少缴各项税金合计84 432 10元,其中:增值税43 624.96元;城建税3 053.75元;教育费附加1 308.75元;地方教育费436.25元;印花税327.19元;个人所得税35 681.20元。应交税金84 432.10元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100%。②根据于永芳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于永芳在2005年7月—2006年6月期间,在未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情况下,销售从河北省武强县武强年画博物馆购进的武强年画(画芯,需装裱)含税收入合计6 341 396.00元,不含税收入为5 982 449.06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少缴各项税金合计人民币916 940.12元,其 中:增值税358 946.94元;城建税25 126.288元;教育费附加
10 768.41元;地方教育费3 589.46元;印花税人民币1 794.74元;个人所得税516 714.29元。应交税金916 940.12元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100%。
9、辽宁省东港市国家税务局办案说明证实,宫绍洪、于永芳分别于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销售武强年画,未按规定建立账簿,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分别少缴增值税 43 624.96元、358 946.94元,少缴税金均占应纳税金100%。宫绍洪、于永芳是纳税主体,其行为属偷税行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宫绍洪、王淑娟、于永香、于永芳、刁 勇、宫绍英、郭振凤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百二十五 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宫绍洪犯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 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淑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于永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于永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 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百万 元。被告人刁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宫绍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 万元。被告人郭振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全部予以追缴,犯罪所用的财物全部予以没收,上缴 国库。
上诉人宫绍洪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我没有搞封建迷信,也没有组织群众破坏法律实施,不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2、我编写的“学习材料”只是一般非法出版物,不是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非法出版物,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3、我偷税的事实以前处理过了,现在又认定我偷税属于重复处理。
上诉人王淑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于永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从中牟利,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于永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我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2、我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偷税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上诉人刁勇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宫绍英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参与非法经营,我只是帮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宫绍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宫绍洪仅实施一个行为,不应对这一个行为分别定为三个罪名,予以数罪 并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宫绍洪提出其没有搞封建迷信,也没有组织群众破坏法律实施,不 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 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并且将书籍内容在国内十几个省市宣讲的事实,不仅上诉人宫绍洪供认,且有证人蔡玉清等证人的证言及同案犯郭振凤的供述予 以证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宫绍洪利用封建迷信,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正确、有效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故上 诉人宫绍洪的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宫绍洪提出其编写的“学习材料”只是一般非法出版物,不是法律 规定的构成犯罪的非法出版物,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宫绍英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经营,只是帮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及上诉人于永香、 于永芳、刁勇提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没有从中牟利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宫绍洪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中功”练习发展经济赚钱,以商养功 编写完“三本书”以后,违反国家规定,与上诉人王淑娟、于永香在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宫绍英家印刷、装订12 000余册,销售发往全国各地,上诉人于永芳、刁勇、宫绍英三次在东港市薪兴印刷厂印刷“三本书”13 500册,其中上诉人刁勇销售6 000册,上诉人宫绍英销售7 500册。各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宫绍洪编写书籍、组织印刷,上诉人于永香、于永芳积极参与并联系印刷,上诉人刁勇、宫 绍英参与取书并与其他上诉人共同实施了销售书籍的行为。该“三本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非法出版物。此节事实上诉人宫绍洪、于永香、于永 芳、刁勇、宫绍英均供述,且有证人梁国英等证人证言、记账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等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宫绍洪、于永香、于永芳、刁 勇、宫绍英的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宫绍洪又提出其偷税的事实以前处理过了,现在又认定偷税属于重复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宫绍洪犯偷税罪的事实已被处理过,故上诉人宫绍洪的此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永芳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偷税的行为,不 构成偷税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永芳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武强年画,应当明知依法应纳税,但其却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未按规定建立账簿,未办理工商营业 执照和税务登记,末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少缴税金均占应纳税金的100%,其行为构成偷税罪,故上诉人于永芳的此节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宫绍洪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宫绍洪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对这 一个行为分别定为三个罪名予以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宫绍洪编写了“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并在全 国各地办班讲课,扰乱人们思想,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已经严重的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 宫绍洪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其编写的非法出版物与他人共同印刷、装订成册,销售发往全国各地,通过“中功”练习发展经济赚钱,以商养功,情节特 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宫绍洪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武强年画,应当明知依法应纳税,但却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未按规定建立账簿,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 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少缴税金均占应纳税金的100%,其行为又构成偷税罪。上诉人宫绍洪的三个行为触犯了三种罪名,应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故上诉人宫绍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宫绍洪利用封建迷信;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正 确、有效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宫绍洪、王淑娟、于永香、于永芳、刁勇、宫绍英、原审被告人郭振凤以营利为目 的,违反国家规定,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上诉人宫绍洪、王淑娟、于永香、于永芳、刁勇、宫绍英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郭振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 经营罪;上诉人宫绍洪、于永芳违反税收法规的规定,未按规定建立账簿,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全国各地销售武强年 画,少缴税金均占应纳税金的100%,其行为又均构成偷税罪。 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宫绍洪、于永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淑娟、于永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淑娟、于永香具 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宫绍洪、王淑娟、于永香、于永芳、刁勇、宫绍英的上诉理 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义 清
审 判 员 冯 泰 昆
审 判 员 田 旭 焱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红 梅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宫绍洪
申请事项:重新鉴定、勘验
一、请求对《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和《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下称“学习材料”)重新鉴定。
二、请求对《弘扬科学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理论探讨》、《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精神学习》和《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学习参考》(下称“新学习材料”)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06年7月14日,新闻出版总署对申请人在先进性学习过程中撰写的心得体会“学习材料”作出了新出鉴定(2006)26号《出版物鉴定书》(下称“第26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宣扬邪教的、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又对“新学习材料”作出了“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结论。但一直到2008年1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才第一次听到“第26号鉴定书”的内容。到目前为止,申请人没有见到该两个鉴定的书面材料。
2008年9月4日,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以新闻出版总署对“学习材料”作出的“第26号鉴定书”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依据,判处宫绍洪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有期徒刑10年,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偷税罪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王淑娟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于永香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于永芳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偷税罪有期徒刑 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刁勇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宫绍英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郭振凤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丹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立刑监字第000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诉。
申请人认为,本案判决、裁定依据的“第26号鉴定书”是依法无效的鉴定。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存在以下问题:“第26号鉴定书”鉴定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鉴定人是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其鉴定适用法规是不当的;其鉴定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其鉴定结论“学习材料”为违禁出版物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鉴定规则》(下称《鉴定规则》)、《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以及《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是一份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是一份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不准确的鉴定,是一份依法无效的鉴定。
一、“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违反《鉴定规则》第11条和《实施办法》第29条,鉴定依法无效。
1.“第26号鉴定书”违反《鉴定规则》规定的鉴定程序
《鉴定规则》第11条规定: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经司负责人复核后呈报主管署领导签发,加盖“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不是对鉴定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有电脑署名,违反了《鉴定规则》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中,既没有司负责人复核,也没有主管署领导签发,明显违反了《鉴定规则》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违反《鉴定规则》第11条规定的鉴定程序。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2.“第26号鉴定书”违反《实施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
《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版物的鉴定专用章。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不是对鉴定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有电脑署名,违反了《实施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中既没有机关负责人审核,也没有机关负责人签发,明显违反了《实施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违反《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的鉴定程序。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既违反《鉴定规则》,又违反《实施办法》,其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鉴定依法无效。
二、“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10条,鉴定依法无效。
1.“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提供了鉴定结论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1根据本条的规定,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供的只是鉴定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这是司法鉴定立法的重要改革,有利于改变“打官司就是打鉴定”,有利于纠正审鉴不分、鉴定权代替审判权的现象,有利于保证鉴定人客观、独立地进行鉴定,是司法、公正和公平的本质要求。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直接提供“鉴定结论”,而不是提供“鉴定意见”,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立法本质要求。
申请人认为,正是由于“第26号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了“鉴定结论”,并且更明确作出了“‘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鉴定结论”,以“最高权威”的2鉴定权代替审判权,误导司法审判人员,至使申请人等多人蒙冤成罪判刑的严重后果。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2.“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人负责制度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3根据本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后作出,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两名鉴定人违反鉴定人负责制度:
(1)不是独立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而是作出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适用法律的鉴定结论。
(2)不是对鉴定意见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而只是电脑署名,本来就说明了责任心的取向,鉴定又何来法律效力。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10条,违背立法本质要求提供鉴定结论,违反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依法无效。
三、“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9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1.“第 26号鉴定书”的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二)物证类鉴定……。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对本条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才能适应相应的规定。如果是行政法规对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必须依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26号鉴定书”中,公安部26局提请对新闻出版总署“学习材料”3种样书进行鉴定,鉴定情况是对样书进行了审读。即新闻出版总署接受了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属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款第2项“物证类鉴定”的范畴,新闻出版总署进行鉴定必须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5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行政法规对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必须依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是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的。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2.“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6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如果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7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严格遵守执业范围,按照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从事鉴定,决不能超出自己的执业范围去接受委托而从事鉴定。
“第26号鉴定书”中,其鉴定主体是由“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监管局会同政策法规司”两个部门抽来的刘艳宇、孙建军二人进行审读鉴定。
经查2006年度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公告得知:
(1)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监管局”和“政策法规司”都不是登记名册公告的鉴定机构,即都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
(2)刘艳宇、孙建军二人也都不是登记名册公告的鉴定人,即也都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也就是说,“第26号鉴定书”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都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申请人认为,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也是以部门规章《鉴定规则》和《实施办法》为准的。根据“旧法从新法,下法从上法”的原则,部门规章应服从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法律效力。8“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监管局”、“法规司”和刘艳宇、孙建军二人也都不得超越法律的特权,其进行鉴定而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依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根据本条规定,应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而不能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该单位”“对本案三本书”出具“鉴定结论”。换言之,即是鉴定机构具有进行鉴定的资格,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同样无效。
“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9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四、“第26号鉴定书”适用法规不当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26条第(五)、(六)项、《暂行条例》第2条、《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1、“第26号鉴定书”的检材是学习材料,不是图书,不属鉴定对象,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是非法出版物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学习材料”不是《出版管理条例》所界定的图书,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是非法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出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26号鉴定书”的检材,根本没有上述规定的作为出版物的必备要件,而且“第26号鉴定书”已标明是“九无”印刷品,即 “出版者:无;印刷者:无;发行者无;作者:无;书号:无;出版日期:无;开本:无;印数:无;定价:无。”这就充分证明:“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的出版物要件,不是图书,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也就是不属出版物,更不是非法出版物。
遗憾的是,“第26号鉴定书”的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超越和滥用鉴定职权,将“九无”印刷品作为图书鉴定,显然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29条的规定。因此,“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2、“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和《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不是违禁出版物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五)、(六)款、《暂行规定》第2条和《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如上所述,“学习材料”不属《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具有图书的属性,不是非法出版物。“第26号鉴定书”鉴定其为违禁出版物,更是错误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民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是指除符合国家规定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外,其他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出版物。
1、以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为主要内容的;
2、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谣言、荒诞信息,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违禁出版物,是指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出版物。
“学习材料”中,根本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也根本不具有《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这就充分证明,“学习材料”不是非法出版物,不是“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更不是违禁出版物。因此,“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五)、(六)款、《暂行规定》第2条和《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人不但超越和滥用职权,而且适用《出版管理条例》、《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五、“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鉴定依法无效。
“第26号鉴定书”中,鉴定情况是“对样书进行了审读,认为3种样书宣扬迷信内容,蛊惑人心,扰乱社会秩序”;鉴定结论是“‘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完全违背了“学习材料”通篇不二倡导的取向先进性理念、取向与党中央、与先进性学习、与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发展保持统一性的方向愿望、精神原则,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鉴定人个人意志强加的。
事实上,“学习材料”中, 第一篇是“伟大的中华魂”,是对祖传祖承根源和命脉的呼唤;第二篇是“伟大、光荣、正确的党”,是统一领导意识的定位,是对党本 (待续)
http://bbs.ifeng.com/viewthread.php?tid=5562135&extra=page%3D1###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宫绍洪
申请事项:重新鉴定、勘验
一、请求对《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和《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下称“学习材料”)重新鉴定。
二、请求对《弘扬科学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理论探讨》、《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精神学习》和《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学习参考》(下称“新学习材料”)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06年7月14日,新闻出版总署对申请人在先进性学习过程中撰写的心得体会“学习材料”作出了新出鉴定(2006)26号《出版物鉴定书》(下称“第26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宣扬邪教的、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又对“新学习材料”作出了“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结论。但一直到 2008年1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才第一次听到“第26号鉴定书”的内容。到目前为止,申请人没有见到该两个鉴定的书面材料。
2008年9月4日,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以新闻出版总署对“学习材料”作出的“第26号鉴定书”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依据,判处宫绍洪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有期徒刑10 年,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偷税罪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王淑娟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于永香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于永芳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偷税罪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刁勇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宫绍英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郭振凤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丹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立刑监字第000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诉。
申请人认为,本案判决、裁定依据的“第26号鉴定书”是依法无效的鉴定。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存在以下问题:“第26号鉴定书”鉴定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鉴定人是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其鉴定适用法规是不当的;其鉴定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其鉴定结论“学习材料”为违禁出版物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鉴定规则》(下称《鉴定规则》)、《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以及《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是一份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是一份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不准确的鉴定,是一份依法无效的鉴定。
一、“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违反《鉴定规则》第11条和《实施办法》第29条,鉴定依法无效。
1.“第26号鉴定书”违反《鉴定规则》规定的鉴定程序
《鉴定规则》第11条规定: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经司负责人复核后呈报主管署领导签发,加盖“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不是对鉴定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有电脑署名,违反了《鉴定规则》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中,既没有司负责人复核,也没有主管署领导签发,明显违反了《鉴定规则》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违反《鉴定规则》第11条规定的鉴定程序。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2.“第26号鉴定书”违反《实施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
《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版物的鉴定专用章。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不是对鉴定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有电脑署名,违反了《实施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中既没有机关负责人审核,也没有机关负责人签发,明显违反了《实施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违反《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的鉴定程序。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既违反《鉴定规则》,又违反《实施办法》,其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鉴定依法无效。
二、“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10条,鉴定依法无效。
1.“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提供了鉴定结论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1根据本条的规定,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供的只是鉴定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这是司法鉴定立法的重要改革,有利于改变“打官司就是打鉴定”,有利于纠正审鉴不分、鉴定权代替审判权的现象,有利于保证鉴定人客观、独立地进行鉴定,是司法、公正和公平的本质要求。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直接提供“鉴定结论”,而不是提供“鉴定意见”,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立法本质要求。
申请人认为,正是由于“第26号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了“鉴定结论”,并且更明确作出了“‘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鉴定结论”,以“最高权威”的2鉴定权代替审判权,误导司法审判人员,至使申请人等多人蒙冤成罪判刑的严重后果。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2.“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人负责制度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3根据本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后作出,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两名鉴定人违反鉴定人负责制度:
(1)不是独立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而是作出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适用法律的鉴定结论。
(2)不是对鉴定意见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而只是电脑署名,本来就说明了责任心的取向,鉴定又何来法律效力。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10条,违背立法本质要求提供鉴定结论,违反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依法无效。
三、“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9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1.“第 26号鉴定书”的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二)物证类鉴定……。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对本条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才能适应相应的规定。如果是行政法规对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必须依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26号鉴定书”中,公安部26局提请对新闻出版总署“学习材料”3种样书进行鉴定,鉴定情况是对样书进行了审读。即新闻出版总署接受了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属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款第2项“物证类鉴定”的范畴,新闻出版总署进行鉴定必须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5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行政法规对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必须依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是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的。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2.“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6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如果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7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严格遵守执业范围,按照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从事鉴定,决不能超出自己的执业范围去接受委托而从事鉴定。
“第26号鉴定书”中,其鉴定主体是由“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监管局会同政策法规司”两个部门抽来的刘艳宇、孙建军二人进行审读鉴定。
经查2006年度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公告得知:
(1)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监管局”和“政策法规司”都不是登记名册公告的鉴定机构,即都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
(2)刘艳宇、孙建军二人也都不是登记名册公告的鉴定人,即也都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也就是说,“第26号鉴定书”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都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申请人认为,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也是以部门规章《鉴定规则》和《实施办法》为准的。根据“旧法从新法,下法从上法”的原则,部门规章应服从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法律效力。8“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监管局”、“法规司”和刘艳宇、孙建军二人也都不得超越法律的特权,其进行鉴定而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依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根据本条规定,应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而不能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该单位”“对本案三本书”出具“鉴定结论”。换言之,即是鉴定机构具有进行鉴定的资格,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同样无效。
“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9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四、“第26号鉴定书”适用法规不当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26条第(五)、(六)项、《暂行条例》第2条、《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1、“第26号鉴定书”的检材是学习材料,不是图书,不属鉴定对象,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是非法出版物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学习材料”不是《出版管理条例》所界定的图书,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是非法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出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26号鉴定书”的检材,根本没有上述规定的作为出版物的必备要件,而且“第26号鉴定书”已标明是“九无”印刷品,即 “出版者:无;印刷者:无;发行者无;作者:无;书号:无;出版日期:无;开本:无;印数:无;定价:无。”这就充分证明:“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的出版物要件,不是图书,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也就是不属出版物,更不是非法出版物。
遗憾的是,“第26号鉴定书”的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超越和滥用鉴定职权,将“九无”印刷品作为图书鉴定,显然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29条的规定。因此,“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2、“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和《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不是违禁出版物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五)、(六)款、《暂行规定》第2条和《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如上所述,“学习材料”不属《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具有图书的属性,不是非法出版物。“第26号鉴定书”鉴定其为违禁出版物,更是错误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民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是指除符合国家规定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外,其他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出版物。
1、以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为主要内容的;
2、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谣言、荒诞信息,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违禁出版物,是指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出版物。
“学习材料”中,根本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也根本不具有《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这就充分证明,“学习材料”不是非法出版物,不是“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更不是违禁出版物。因此,“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五)、(六)款、《暂行规定》第2条和《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人不但超越和滥用职权,而且适用《出版管理条例》、《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五、“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鉴定依法无效。
“第26号鉴定书”中,鉴定情况是“对样书进行了审读,认为3种样书宣扬迷信内容,蛊惑人心,扰乱社会秩序”;鉴定结论是“‘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完全违背了“学习材料”通篇不二倡导的取向先进性理念、取向与党中央、与先进性学习、与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发展保持统一性的方向愿望、精神原则,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鉴定人个人意志强加的。
事实上,“学习材料”中, 第一篇是“伟大的中华魂”,是对祖传祖承根源和命脉的呼唤;第二篇是“伟大、光荣、正确的党”,是统一领导意识的定位,是对党本质和历史作用的认证;第三篇是“英明的领袖”,表达对胡锦涛主席思想品行呼唤的敬仰和爱戴。整个材料和取向都是从2003年胡主席走上历史舞台开始产生、形成的,主题思想是复兴中华文明,弘扬道德文化,构建和谐社会;而且一直在不断充实完善发展之中,2006年后更名为“新学习材料”,该“新学习材料”又被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事实上,“学习材料”准确地传递继承了历代先贤先哲们的至理名言,它将儒、释、道优秀传统文化精髓与马列新论和治国安邦的最高理念融为一体;它倡信学习宣传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的道德理念;它倡导“五爱”(爱国、爱党、爱中华文明、爱领袖、爱人民)维护方向原则的统一性、正确性;它启发引导多元信仰共同取向先进“三范”统一道德理念、共同营创社会和谐:它抵制了邪教,抵制了气功的传播;它抵制了会道门的侵延,抵制了“一贯道”的欺骗之术;它抵制了传销的行为;它主张人要善待自己、善待他人、善待社会、善待自然,要自觉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进步,等等。
这就是申请人撰写“学习材料”的内容、动机、目的。
以下就“第26号鉴定书”中鉴定人强加的几大罪状一一论证。
1、“否定‘无神论’”
“鉴定”判定“反动性”的首重之条是“否定无神论”。“无神论”是谁的立著,又在什么法规文件中确立为政治律条和准则。
“学习材料”中,确实有“马克思决不是无神论的主义,而是正确的不唯神主义”,还有“没有无神论的文化,无神就等于死亡”,如此的表述有错吗?决定不会错。
这种对于哲学学习坦诚的态度,完全符合马克思的哲学精神原则,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哲学精神原则,完全经得起哲学的论证谈讨。因为马克思的哲学精髓是个辩证,是总结认识了两唯之偏,既不要费尔巴哈的物,也不认黑格尔的心,从中创立了无论认识与实践都证明是正确的辩证法,即辩证对待神与物的认识论法,是辩证地对待神与物。
马克思主义在中国最伟大、最杰出的是毛泽东,他就不是无神的主义者,但他确实是不要迷信的主义者。看看电视,看看电影、电视剧,看看出版的图书,鉴定者何而立论。不要用自己唯主观无知的心,破坏哲学的正常学习与谈讨。
这个本来是正常的学术谈讨,何来罪之有?
2、“以所谓的‘觉、正、净’和‘信、愿、行’定义‘三个代表’”
此定义源于何处,“学习材料”中根本莫需有,也不可能有。
翻开“材料”查一查、看一看,到底是在诽毁定义还是在承认倡导多元共识学习“三个代表”;到底是在有益还是损害“三个代表”的理解和运用。
相反,就是确实这么定义了,又能何过之有,可罪之言。
“学习材料”中确实存在“信、愿、行”和“觉、正、净”,但并不用来定义,而是用在启发引导佛文化的学习要怎样取向先进性理念,取向与党中央、与先进学习、与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发展保持统一性,这也是“学习材料”通篇不二的方向愿望,并且也是具有普遍价值的方向愿望。
之所以能有这样进步的方向愿望,首先是我们认识到只有创造文化信仰理念取向的团结共识共愿,才能实现人们生于心底最根本、最真诚的团结和共处;二是各种进步文化信仰通过归纳确实存在具有宗旨目的共向性、共愿性。多元的种族,多元的传承,多元的文化,多元的信仰确实本来应当是一家;三是我们从开始不认识到研究领悟先进性学习的核心就是“三个代表”中,逐渐认识“三范”道德行为理念的共愿性、统一性,在我们的“学习材料”中称其为“三个金足点”。这三点符合所有文化的本质愿望,也是立身、立世、立业、强国的三大法宝。这一可贵的见底和思辩过程,在“学习材料”中可清楚地印证和找到,在“学习材料”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我们这些百姓自觉学习进步的心、方向和愿望。我们的这种行为本来完全应该得到法律职能特别的重视、特别的支持、特别的保护。
3、“大量引用原‘中功’‘麒麟文化’的理论”
首先,“中功”并不是法律论证判定的邪教,当时国家发照允可传播。由于邪教的行为和当时的管理状态,国家取消了所有气功行为的传播,这是正确 的,对气功传播进行监督也是正确的。但这决不等于“中功”就是邪恶的同意词,决不等于学过中功就是政治的缺陷,就是愚昧的化身,就不再享有正常的公民权而受到歧视和侵害,就可以不公正地对待这一史实。
“第26号鉴定书”中荒唐地列举了“学习材料”中以下的句子,视为“大量引用原‘中功’‘麒麟文化’的理论”:一、“大道自然”;二、“无不在因果的律行之中”。
请所有负责的职能注意,请所有正义的学术、权威注意,这其中哪一句有错?哪一句是原“中功”“麒麟文化”理论的所有?哪一句有被沦为罪错之证的可能?
(1)“大道自然”,此乃中国古老的名句。此类的句式还有“大音希声”、“大爱无疆”、“大象无形”等等,中央电视台常为字幕出现,何以能沦为有错是错的道理,何以能沦为原“中功”的所有?
(2)“无不在因果的律行之中”,此话能找到有错的道理吗?根本毫无错处,难道鉴定人有一个能不在其律行中吗?一个都逃不了。否则,因果律就废了。所以,用“无不在因果的律行之中”作为罪错之据,这是极端无学、极端无理。
这些本来都不是原“中功”“麒麟文化”的邪恶之有,而是中华文明的古老之有,也是大学习、大觉悟、大发展的现实之有。
“大量引用”需证,“原‘中功’‘麒麟文化’的理论”需证,否则,凭什么结论;引用的罪错需证,否则,凭什么定罪治罪。
4、“宣扬‘大道文化’(即‘麒麟文化’)是‘进歩文化’”
这个说法,这个事实,“学习材料”中从来都没有,就更谈不上“宣扬”“是”的状态了。用括弧“即”的手段,明显说明并不是“学习材料”中的实有存在。请查实这个小括号里的内容是根据什么加上的!
其中道文化、大道、道德在“学习材料”中使用的确不会太少,用上宣扬并不错,这是道文化不可动摇的位置,是中华民族的骄傲,是东方文明的真光,先进性的“三范”道德理念,实质就是突出道德行为。
先进文化是现实中的比较文化,是现实状态的文化,是不断创新发展、是吸收人类所有文明成果、具有领导地位的旗帜性文化,是中国化特定过程和使命的文化。在历史的今天,这一集中具体领先超前的旗帜就是科学发展观。
道文化、大道文化、道德文化不是相等的“是”关系,与麒麟文化不是相等的“是”关系,更何况历史已成的文化与现实创新发展的文化怎么可能建立相等的“是”关系。
麒麟文化属企业文化,相关书籍是批准发行,还没有进行法律法规行为的论证,也没有作为确定“违禁”的内容进行收缴销毁。不知依据什么作为法律根据、依据什么事实行为把我们硬往中功上靠,而且似乎靠上就意味是犯罪!
这种惯用的栽人伎俩,在今天的政治和谐中实在不该发生。请查实这个小括号里的内容是根据什么加上的!其三四两条到底是产生于鉴定对象的“材料”,还是产生于公安犯罪的陷害需要加给“材料”的。
“鉴定”此结论依据“材料”中“大道自然”和“一切无不在因果的律行之中”,以此句证判定为中功说,挂勾上以“中功”而行于害。其不知“大道自然”、“道法自然”、“大象无形”、“大音希声”、“大方无隅”、“大爱无疆”都是一个哲理句式,中央电视台常播。“一切无不在因果的律行之中 ”此句证决无错,好人、恶人、法黑和鉴定人都其中不能越。这两句话都不是“中功”的专错专有,而是中华古文明与现实人们认可的公有,怎么可以利用党的职能举出如此无知无耻的“反句”之证!
5、“蓄意制造恐怖气氛”
“学习材料”中没有这一事实。“第26号鉴定书”断章取义,东拼西凑,去其精华,取其所需,作为“蓄意制造恐怖气氛”的依据。
具体什么恐怖是我们制造的。事实上我们既没有制造任何恐怖,更没有制造恐怖的事实和结果。
“材料”中针对人类面对的诸多危急逐年增加,是非常积极明确的在引导反思自身行为,从自身做起,使人生选择五爱利益他人利益社会。可以大胆地说,灾难是事实,电台、报纸、电视都在报导,我们决没有一丝丝的制造;可以大胆地说,我们对灾难的态度完全是积极进步有益的。
事实上,“学习材料”中确实引用过电视、报纸报导的病疫灾情实例,教育引导认识违背道德、违背社会、违背自然规律的必然结果和危害,完全是积极进步的态度,在启示认识道德沦丧这个根本原因给人生、社会、自然造成的危害;完全是积极进步的态度,在启示认识警戒切不可沉迷于道德沦丧的灾害之中,造害自己,造害社会,造害自然。
“学习材料”中决没有“鉴定”的“蓄意”,没有“制造”、没有生成“恐怖”的事态局面;而是从积极的愿望出发认识邪恶的必然结果,认识恶果的必然邪恶之因,是通过事实认识规律,是完全正确积极有益进步的作法。鉴定者凭什么制造了这一完全相反的结论?
6、“宣扬会道门的‘三期末劫’”
请打开“材料”查证,“学习材料”到底是在“宣扬会道门的‘三期末劫’”还是在批判和抵制,是与非、黑与白决不能混淆!
“学习材料”中,对佛教也有的三阳之说,进行了积极破译,是很有效的破除惑迷之举,起到了积极的抵制作用。实事中,并没有造成误导,也没有造成对“会道门”宣传的丝毫可信,而且在“学习材料”中本来就有对“三期末劫悟真子”的批判和抵制专写内容,从中足见对其影响的重视程度,对其影响抵制的坚决有力,这才是学习材料对“会道门三期末劫”的真事实,何其还能有“宣扬会道门三期末劫”的可能之在呢!
“学习材料”中,为了对于三期末劫和佛教三阳的混惑,为了有效地识破和抵制,运用中国五行说的周期阶段性,第一次确解三阳之说,即太上运东其色青,释迦运南其色红,弥勒运西其色白。三阳只是阶段性的说明,而决不是诱人入迷。很多东西就怕说破揭开,其实末劫是周期的后沿,末始之交为转折,周而复始,无始无终,只是在“会道门”的传播中使其渗入了末日之误,我们很早就认识了这个误导的存在。所以,我们历来戒用此词,用都不用,何成“宣扬”之有。
我们决不是迷信者,我们是积极倡导五爱利益他人利益社会和谐的践行者;我们是科学发展观、中国道文化的真学真信真行自觉者;我们决定比鉴定人、决定比勾结串通制造陷害的假马列伪马列信得真、信得正。不信可以进行公开听证答辩,听其心听其解,听其真听其伪,听其到底哪个愚痴在迷信。
7、“弥勒救世”
仅以“弥勒救世”四字不能断为犯罪性质的迷信,不要以为不懂佛文化是光荣、是正义的标志。恰恰相反,不懂佛文化就不可以会以佛文化人的和谐,这本身就是唯自己偏执的迷信像、迷信说、迷信做。
“弥勒救世”是人类信仰混乱必然走向统一的缩写,它的特征是道德团结共识和谐,是中国文化引领全人类。科学发展观“以人”正是这一中华复兴的伟大历史旗帜;科学发展观正是这一汇合人类多元文化的中国壮举。所以必须学习多元、理解多元、团结多元、共识多元于科学发展观,才是调动一切文化心、一切文化力的中国世界性大崛起。
“迷信”一词,在理论上很有现实的哲学研究定义价值。否则有人迷信心、有人迷信物、有人迷信钱、有人迷信喝、有人迷信黑、有人迷信恶、有人迷信佛、有人权钱我法黑市黑交易,就没有根本利害真伪的真质别、真准则了。
绝对讲,迷信人人有;相对讲,要甄别迷信的方向状态性质,要区别与文化、与民族信仰、与宗教、与祖承、与民俗、与团体、与邪教、与黑恶的关系和性质。不要把中国道文化、佛文化视为迷信,不要不把黑恶权势以最危害政治、最危害民权民生、最危害公信力、最激化社会不安定的邪恶之迷对待。
坦荡地说,从文化学习吸收的角度,“学习材料”承认佛的经论,承认佛经的本来真实义。释迦牟尼是真人,世界历史著名人物前列有名,历史有载,经论可见,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体文化,不是迷信之说。恩格斯曾高度地评价说“哲学到了释迦牟尼时才完整”;毛泽东有读释经论的影印资料;江泽民总书记有“晨钟暮鼓”的题词。所以,佛文化不是迷信的产物,不是无知偏见攻击的对象。佛、道、儒都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马克思主义都不是对立的关系。
不要惯于盲目无知地指责这个唯心、那个迷信,盲目无知本身就是无明,就是迷信,就是唯心。
所以,“学习材料”中出现的“弥勒救世”,无论从认识上、行为上、效果上都无过,都无错,更无罪之有。
8.“‘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我们根本没有搞中功,根本没有“以练中功赚钱”,不要把中功作为邪教和罪犯的标志看待,不要认为挂上中功就构成罪、就是邪,不要在社会进步和谐之中,人为制造激化矛盾,制造激化社会事端。
迷信且不论。只说邪教的判定,依据什么法律,具有什么系统性的事实证据,需要什么级别的职能行为,经过什么样的组织程序,需要什么样的相应组织措施,这是一个系统的法律过程、系统的政府行为。
仅有两个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人的署名,就作出“学习材料”为“宣扬邪教的”适用法律的“鉴定结论”,岂能搞有罪推定!
如前所述,“学习材料”中根本不具有《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宣扬封建迷信”的禁止性内容,就作出“学习材料”为“宣扬迷信的”适用法律的“鉴定结论”,岂不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这是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它并不是材料书面文字间存在的事实。
请出示,“第26号鉴定书”将我们自觉先进性学习的“学习材料”鉴定成“‘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的“邪教”根据和判定程序、“迷信”的根据、“扰乱”的根据、“破坏”的根据。
否则,凭什么就作出“‘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定论以至使申请人等多人蒙冤含罪成刑?
鉴定依据材料事实的原句、原文、原意;鉴定依据归纳、总结的论据;鉴定依据法律、法规的条款;鉴定作出的结论,都要符合事实真相、符合法律程序,都要有利于公正、公信、和谐、稳定的科学发展需要,都要负于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鉴定人是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其鉴定适用法规是不当的;其鉴定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其鉴定结论“学习材料”为违禁出版物是错误的。所以,“第26号鉴定书”是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不准确的,鉴定依法无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申请人特提请对“学习材料”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X X X人民法院
申请人 宫绍洪
2010年 月 日
附:1.“学习材料”复印件1份;
2. “新学习材料”复印件1份;
3. “第26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
4.“非法出版物”鉴定书1份。
注释与参考文献:
1.1、2、3、4、5、6、7参见《司法鉴定》,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书号ISBN978 –7 – 5093 – 0668 – 0,2009年1月第1次印刷。1、2第2页;3第10页;4、5第3页;6、7第9页;
2.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http://bl.ctdsw.cnhubei.com/board-13-thread-12774-det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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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011 6:57:01 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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