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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言
8/31/2013 5:09:2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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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主席令第十号):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再转一篇中国共产党新闻网上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文章: 需要更多“漂亮的补丁” 艾 嘉 影响力本不是一个贬义词,不过,一旦影响力的使用领域发生了偏差,就可能导致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填补了存在已久的法律漏洞,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反腐制度,有学者称之为“一个漂亮的补丁”。但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中国还需要从更多方面去完善相关的法规制度”,中央党校党建教研部副主任戴焰军如是说。 捞起“漏网之鱼”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惩处“特定关系人”(也有人称之为“身边人”)受贿的难度非常之大。当时,对“特定关系人”的查处通常是以“特定关系人”所依附的那个官员为主要调查对象。只有证明“特定关系人”与官员合谋贪腐,两人构成了共同犯罪,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对“特定关系人”处以刑罚。这就带来两个问题。 其一,“特定关系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单独受贿,而官员并不知情。例如,王五的父亲是个局长,别人为了求他父亲“帮忙”,对王五进行贿赂;或者,王五打着父亲的旗号向相关人员索贿,对方碍于王五父亲的影响力只好给他送礼。对于这些事儿,王五的父亲确实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处罚王五的父亲。而王五本人由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无法以受贿罪处罚。这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与利用职权受贿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成为亟待铲除的一大毒瘤。但由于法律的漏洞,很多时候人们只能眼睁睁看着受贿人逍遥法外。 其二,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存在共谋受贿的嫌疑,但证据不足。贿赂一般都是极其隐蔽地进行,不为外人所知,在“通谋都有罪、非通谋都无罪”的法律原则下,官员和“特定关系人”只要智商不是太低,都会一口咬定没有通谋。而若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两者通谋,“共同犯罪”便无从谈起。法律制度的这个漏洞,使许多不法分子成为漏网之鱼。 “这几年,在我们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身边人’介入其中的情况很多,比如老婆、情人、子女等参与受贿,但最终这些人往往规避了法律的制裁或只是受到象征性的制裁。”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检察官告诉记者。 《刑法修正案(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出台后,“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收受贿赂,如果没有通谋,将直接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罚。这就使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的“特定关系人”再难漏网。 在为查处“特定关系人”受贿提供“准绳”的同时,新规定对于预防腐败也有重要意义。以往,只要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即使“特定关系人”受贿也不一定触犯刑法,导致“特定关系人”受贿时肆无忌惮,而行贿人也“识趣”地把“公关”的重点转移到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身上。新规定出台后,在刑罚的威慑下,“特定关系人”受贿势必有所收敛。 驱散“腐败之影” 近年来,一些领导干部辞职下海,或在退休后利用原来的职务影响力在营利性组织领取高薪,甚至直接到与原工作业务相关的企业、社会中介机构等营利性组织投资入股、任职,利用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利益……这种行为被称为“影子腐败”。 “影子腐败”的危害显而易见。借助于在职时的权力影响,形成了纵横交错的人脉,离职或退休“下海”后,这些人脉常常帮助他们“近水楼台先得月”。这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干部形象和政府部门的公信力,都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原辽宁省阜新市市委书记王亚忱退休后,以“顾问”的名义进入该市正在策划开发阜新商贸城项目的民营企业——双龙公司,后任商贸城项目总指挥和财务总监。王亚忱指使儿子与他人造假注册所谓“华隆公司”,有关单位竟然一路绿灯。事发后,王亚忱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0万元。这是“影子腐败”的一个典型案例。 比离职后的“影子腐败”更为隐蔽的是在职时的“期权腐败”。公职人员在职时往往会受到相对严格的监督和制约,腐败的风险较大,于是,一些人为了降低腐败的风险,在职握有公权力时,利用职权为人谋取利益,不图现实“好处”,而当做一种“投资”,图的是离职后的回报。当“投资”积攒到一定程度,便主动辞职下海或待退休后“变现”。 据报道,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央和地方禁止公务员经商、办企业和兼职的文件、法规很多。据不完全统计,仅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名义颁布的就有四十个左右。《公务员法》更是有“三年两不准”的明确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既然有明文规定,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人“顶风”而行?说到底,还是利益驱动。 据《今晚报》报道,上海市委机关一位退休七年的老处长曾对记者道出心声:“十年前我从内心深处认为,那些官员下海后年薪达到几十万元的人,都是该法办的贪污分子。”后来,和他同一个处室的一些人纷纷去了经营性单位,都是年薪几十万元,现在连他自己也后悔没有把握时机早点儿下海:“别说还在位置上,就是刚退那会儿要找方向也容易得很!” 利益驱动产生“影子腐败”、“期权腐败”,而相对滞后的法律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查处这些腐败案件时困难重重。首先,案件的时间跨度太大,证据损毁、缺失,寻找证人困难;其次,应否定罪、如何定罪难以把握。“期权腐败”,对已无职务的离退休人员是否能认定“职务犯罪”、退休后所从事的工作是否能认定“期权行为”,都很难把握。比如,某领导在职时让某企业得到某项工程,他退休后被该企业以不同寻常的高薪聘用。此时,退休的领导若利用自己的“人脉”给企业带来利益——这是否构成犯罪,是个很难界定的问题。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七)》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才对“影子腐败”作出了明确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利用其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受贿,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罚。 这两个新规定,给司法机关查处、判决“影子腐败”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正如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在接受新华社采访时所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的增设,是在理论上对传统受贿罪的一次“重大突破”,在实践中则填补了目前反腐败制度和法律体系存在的一个空缺。 可见,徐明那两千万,如果薄熙来知情,那么薄熙来犯了受贿罪,妻儿或许无罪。如果薄熙来不知情,本人可脱罪,但谷开来薄瓜瓜就犯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瓜瓜就该被通缉。 从庭审记录看,薄熙来显然知情。薄熙来本人也承认,他确实对徐明说过:你对谷开来很好对薄瓜瓜很好,这我都记住。想当初薄家那么风光,周围有几个人不向薄家示好?在这样的语境下,薄熙来对徐明那番话是什么意思?暗示了什么,还用问吗?再考虑到徐明和薄家的关系之密切,持续时间之长,要还说薄熙来不知情,受贿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那简直是把天下人都当傻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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